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59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陈X常(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中共罗山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协助乡政府发放该村水稻保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该村X年受灾户水稻保险赔偿款过程中,伙同郑X胜(该村治保主任,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某某两次私分水稻保险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陈X常分得x元,被告人叶某某及郑X胜各分得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所得赃款9200元在陈X常、郑X胜贪污一案中已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X常、郑X胜供述;证人姜X民、尤X龙、康X平、康X昌、康X群、康X和、康X家、康X明、康X升、康X昌、李X安、姜X锦证言;同案犯陈X常领款条及水稻赔偿款领取明细表;水稻保险各村垫付资金领取表;罗山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罗山县X乡委员会证明;案发经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村X组成人员,在受乡政府委托、发放水稻保险赔偿款过程中,截流农户理赔款,伙同他人两次贪污公款x元,其个人实得92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