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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

被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田某乙、田某丙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

原审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审被告乔某。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乔×。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丈夫田××驾驶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x+600M处,车辆撞于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田××死亡、乘员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与被告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共支出交通费5272元,住宿费120元,施救费7000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榆价鉴字(2011)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死者田××生前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3月起居住于银川市X区X号大院,其有一子田某乙、一女田某丙,田××生前从事个体运输业(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受益车主均为田××)。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受益车主为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驾驶员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投均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x元(被告乔某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田××驾驶的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丈夫田××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两车驾驶员齐某、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撞于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田××死亡。所以五原告因田××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致二人死亡)。因本次事故致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对其赔偿不足部分再应由受益车主乔某赔偿。下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陈某一家从2007年起即居住在银川市X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停尸费、处理尸体费因其包含于丧葬费里,不再另行赔付。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含田某乙、田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x×20+x+x)、丧葬费x.5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700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392元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本案中因车辆评估产生的评估鉴定费1000元由受益车主乔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乔某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五原告陈某、田某甲、郭某、田某乙、田某丙因田××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392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x.75元。2、五原告陈某、田某甲、郭某、田某乙、田某丙因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7635元。3、由被告乔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估价鉴定费500元,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某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4、被告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五原告陈某、田某甲、郭某、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共计x.7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履行。(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承担x.75元,乔某承担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再无别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应当另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规定也是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无效解释。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述项目,但是各被上诉人实际花费过高,只应按照一人计算,计算银川至靖边往返一次车票,根据网上查询的车票费用信息再加上少量中途公交费用,应为300元。3、本案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陈某、田某乙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齐某、乔某、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当承担受害人亲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X号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与住宿费系被上诉人陈某等人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并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佐证,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过高,所以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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