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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X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莉萍,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乙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7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李某甲与熊某签订《破碎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熊某租赁李某甲的卡特x型破碎机壹台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为重庆市X区展新硅有限公司矿山,工程期限从2010年10月2日到2010年12月22日,破碎机每月租金40000.00元,工作时间每月270小时,超出月租时间按每小时150.00元计算,工作不足270小时,按月租计算,每天的工作时间应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施工。协议签订后,熊某没有按约定付款。另查明:李某乙在熊某工地上打工,主要职责是开铲车,他在工地期间为李某甲做过矿山挖机有从2010年10月23日到2010年11月27日的工作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李某甲与熊某签订《破碎机租赁协议书》后,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李某甲在熊某没有按约定预先付款的前提下,称已经为熊某的工地施工272小时,而熊某否定该事实,对此李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李某甲提供了李某乙关于挖机的工作记录和一份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李某甲诉称已经履行协议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李某甲称李某乙是熊某雇请的负责管理破碎机的工作人员,熊某、李某乙都表示否定,李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甲此观点也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请求解除与熊某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熊某明确表示同意,对此予以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甲与熊某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证人的证言和李某乙所做的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在合同签订后,将挖机运到了熊某的工地并实际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熊某答辩称:李某甲与熊某虽然签订了《破碎机租赁协议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某甲并未将机器交给熊某,更未实际为熊某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李某乙书面答辩称:本案与李某乙无关,一审判决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李某乙的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熊某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破碎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甲称已将双方约定的破碎机交付给熊某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机器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为准,但李某甲提交的工作记录上只有李某乙一人的签名,且李某乙和熊某均否认李某乙是熊某雇请的负责管理破碎机的工作人员,故李某乙的工作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的履行。再者,李某甲称熊某在合同实施后未付款,也与双方约定的先付款后施工不符。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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