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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兴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略)事所(略)。

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兴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彬,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原告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宇龙公司)诉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津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兴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汇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兴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龙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宇龙公司与被告汇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宇龙公司为被告汇津公司提供螺旋钢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需要,2009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56元。因被告兴驿公司是被告汇津公司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原告宇龙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由被告兴驿公司接收并验收。现原告宇龙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汇津公司、被告兴驿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汇津公司、被告兴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5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津公司辩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宇龙公司与被告汇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已在2009年上半年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宇龙公司所诉不属实,被告汇津公司已不欠原告宇龙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宇龙公司对被告汇津公司的诉请。

被告兴驿公司辩称,1、被告兴驿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宇龙公司所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宇龙公司将被告兴驿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驿公司作为被告汇津公司第二水厂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根据汇津公司的要求,负责在施工现场接收、检验原告宇龙公司送至工地的货物,并进行安装和施工,货款则由被告汇津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合同向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起诉请或主张权利。2、被告汇津公司应向原告宇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9日,原告宇龙公司和被告汇津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尽管2009年10月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汇津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汇津公司已接受了货物、并由被告兴驿公司安装于被告汇津公司原第二水厂工程中2009年10月,原告宇龙公司向被告汇津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后,被告汇津公司不仅未对货物质量、以及是否接受过货物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以“合同签订审批单”形式确认了该批货物下的合同内容及金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宇龙公司对被告兴驿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宇龙公司与被告汇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宇龙公司为被告汇津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螺旋钢管,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宇龙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汇津公司的印章,被告汇津公司的副董事长李宏欣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汇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宇龙公司再订购一批螺旋钢管,原告宇龙公司按照被告汇津公司的要求、将价值x元的货物送到被告汇津公司的驻马店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兴驿公司受被告汇津公司委托代表被告汇津公司检验并接收了该批货物;2009年10月19日,被告兴驿公司向原告宇龙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接收清单,后原告依据被告兴驿公司开具的货物接收清单、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及x.56元的运输发票向被告汇津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被告汇津公司提出按其公司规定需要补签一份合同,于是,原告宇龙公司补签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x.56元,运费由被告汇津公司负担,在该合同书上仅加盖了原告宇龙公司的印章。原告宇龙公司将该《补充合同》送及被告汇津公司,2009年12月15日,被告汇津公司的总工程师武力平在被告汇津公司内部的合同签订审批单上签字,被告汇津公司财务总监钟辉也予以审核,2009年12月17日,被告汇津公司的总经理吕晃对此予以审批。2009年12月30日,原告宇龙公司向被告汇津公司发函,其内容为:“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驻马店第二水厂建设中采购螺旋钢管,在2008年10月15日与长葛市宇龙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总价634万元购销合同,此合同执行完后但螺旋钢管还有部分欠缺,欠缺差额总款共计x.56元整(含运费),现钢管已于2009年8月份到货并安装完毕,长葛市宇龙管业公司发票及补充合同也已于10月份递交至武力平处,请尽快给予付款。”2009年12月30日,李宏欣在该函上签字“请尽快办理,否则一切后果由主管部门负责”。因被告汇津公司内部原因,被告汇津公司未能将货款x.56元给付原告宇龙公司。

另查明:被告汇津公司副董事长李宏欣兼任被告汇津公司驻马店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宇龙公司与被告汇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宇龙公司应被告汇津公司请求,将价值x元的货物送到被告汇津公司的驻马店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兴驿公司也受被告汇津公司委托代表被告汇津公司检验并接收了该批货物,至此原告宇龙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原告宇龙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补签的《补充合同》送及被告汇津公司后,被告汇津公司的总工程师武力平、财务总监钟辉、总经理吕晃在其公司内部合同审批单上签字审批,应视为被告汇津公司对该《补充合同》认可,故该《补充合同》对原告宇龙公司及被告汇津公司都有约束力;同时作为被告汇津公司副董事长、兼任被告汇津公司驻马店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李宏欣已对原告宇龙公司的付款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汇津公司欠原告宇龙公司货款x元及x.56元的运输费用,被告汇津公司拖延支付此款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宇龙公司所诉标的不是借款,原告宇龙公司所诉的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驿公司不是原告宇龙公司与被告汇津公司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受被告汇津公司委托代表被告汇津公司检验并接收原告宇龙公司货物,被告兴驿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汇津公司承担,原告宇龙公司对被告兴驿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津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龙公司货款及运费x.56元。

二、驳回原告宇龙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汇津公司负担。

如被告汇津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汇津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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