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石川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日本国。
原告高XX诉被告石川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原告赴日本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语言有隔阂,难以全面沟通。原告身体体质差,父母年迈多病需要原告照顾,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在日本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8月回到上海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纠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川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回上海至今。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收到署有被告姓名的函,函中表示:“我同意与高XX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护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自原告于2008年8月回上海后,双方分别生活在两个国家,缺乏感情交流,又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巳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因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双方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石川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易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高XX在十五日内,被告石川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