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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购买位于××村房屋一套。2003年由原告弟弟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弟弟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经原告与其弟弟对此房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与其弟弟对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土地面积980平方米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及使用权,其它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于2009年该房屋被动迁,其中有证动迁款由原告弟弟以自己的名义与动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无证房屋给付的动迁补偿款x元是被告与动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且被告还取得一处价值x元的回迁房。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楼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其弟弟所签订的房地产协议书已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该判决认为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货币补偿补助协议》虽然该补偿协议所列住宅房屋明细为无证主房、附属房屋、其他附属物等,但该协议确为被告所签,且被告还取得一处价值x元的回迁房产,故该笔补偿款不宜处分。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要求返还动迁房屋款x元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到7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征地补偿款x元人民币。理由为:1997年7月份,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位于××村的一套房产,由于当时上诉人刚生完孩子,行动不方便,便由其弟代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没想到其弟将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礼××与其弟针对此房做出协议,姐弟二人将原居住宅建筑面积84平方米及土地面积980平方米,各享有二分之一。其它地上附属物建筑归礼君所有。200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以自己名义将上诉人的房屋征地补偿款取走。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后对所获得补偿财产的分割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关键是谁应是实际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的受益主体。被上诉人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但被拆迁房屋系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是否出资,对补偿财产是否享有份额,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拆迁补偿是否另有约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并根据证据分清是非,做出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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