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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X巷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永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4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XX伙同李勇、张泽永(两人已经判刑)合伙购买了永福县X村六谷山山场的林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六谷山山场的林木。经鉴定,潘XX等人所砍伐的林木畜积量为1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没有取得林业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某对较小,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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