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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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杂志社与苏某、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上诉人特别关注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某(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诉称:苏某是职业漫画家,专业从事漫画创作,至今已发某漫画作品数万幅,出某漫画单行本五十余册。苏某的漫画作品广为传播,在国内外多次获奖。2010年,苏某在世纪卓越公司购买到了《特别关注》杂志。苏某发某该杂志2006年第2期和2006年第4期上擅自使用了苏某创作的两幅漫画,未为苏某署名,未支付费用,且对作品进行了修某。经查,《特别关注》杂志创刊于2000年10月,由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某并面向全国发某,单期发某量超过300万册,在期刊界影响重大。苏某认为,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苏某对自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某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苏某许可销售、传播侵权杂志,与特别关注杂志社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苏某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特别关注杂志社停止出某、发某、销售侵权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特别关注杂志社在《特别关注》及《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向苏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苏某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1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某合理费用3490元。

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原审辩称: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特别关注》杂志是合法出某物;世纪卓越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杂志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杂志是侵权的,世纪卓越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仅仅是停止销售涉案杂志,而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世纪卓越公司不同意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特别关注杂志社原审辩称:第一,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人;第二,特别关注杂志社没有侵犯苏某作品的修某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特别关注杂志社未将涉案漫画的内容部分做改动,没有歪曲涉案漫画的表达内容;第三,苏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关注杂志社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特别关注杂志社愿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或者同类漫画作品合理许可使用费的3倍,即每幅180元的标准对苏某进行赔偿;第四,本案系恶意诉讼,特别关注杂志社不应承担苏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开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中国新闻漫画网(网址为//x.x.com.cn)上刊登了两幅苏某创作的漫画。第一幅漫画为一位男子叼着烟开车,车顶上方的烟囱冒着烟圈,漫画标题为“无题1”,下方作者署名苏某,创作时间2005年8月;第二幅漫画为一男子穿戴整齐,手托帽子,衣物上挂满了各种名牌吊牌,头部却有多个补丁,该漫画标题为“富足与匮乏”,该作品署名及创作时间同上。上述两幅漫画均为彩色。

《特别关注》杂志是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某、发某的刊物。特别关注杂志社在其《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春季号合订本第30页为文章《挣多少钱算够》配图使用了上述第一幅漫画,未为苏某署名且对该漫画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某,即减少了该漫画中车顶烟囱里冒出某烟圈,同时漫画的色彩被改为黑白色,并进行了缩小处理,上述文章主要讲述了作者对挣钱目的及生活方式的理解;在《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夏季号合订本第48页为文章《出某综合症》配图使用了上述第二幅漫画,未为苏某署名且对该漫画做了修某,即减少了该漫画中点缀在男子身上的名牌吊牌,对作品进行了缩小处理,且作品颜色也被改为黑白色,上述文章的主要内容是对主人公因经常出某所出某的几种症状的描述。

2010年9月12日,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以12元的价格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订购了《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春季号合订本。

世纪卓越公司称其销售的《特别关注》杂志系从案外人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文化公司)购进,并查验了牵手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某物经营许可证》。苏某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一,《特别关注》杂志单期定价为5元。涉案春季号合订本收录了2006年第1期至第3期,夏季号合订本收录了2006年第4期至第6期。2009年第8期《特别关注》杂志封面显示该发某量达到300万份。诉讼中,苏某表示应依此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特别关注杂志社则表示该杂志在2006年时的发某量仅有200余万册。

另查二,苏某还为本案支出某师费3000元,快递费53元及交通费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漫画网页打印件、《特别关注》杂志、图书发某单、发某证明、营业执照、《出某物经营许可证》、发某、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刊登的涉案两幅漫画的署名,苏某为涉案漫画的作者,对该两幅漫画享有著作权。

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苏某许可,在其出某、发某的《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春季号合订本和夏季号合订本中分别将上述漫画作为文章配图使用,未给苏某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某,故侵犯了苏某对该两幅漫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某、复制权、发某权和获得报酬权。

对于苏某还提出某别关注杂志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关于第一副漫画作品,苏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别关注杂志社的涉案使用行为歪曲、篡改了该作品;其二,对第二副漫画作品,苏某漫画的标题为“富足与匮乏”,漫画内容旨在反映人物物质上的富足与精神或知识上的匮乏形成的强烈对比,而特别关注杂志社将该漫画用作文章《出某综合症》的配图,二者在主题上存在明显偏差,构成了对该漫画作品主题、观点的歪曲和篡改,故可以认定其侵犯了苏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苏某要求特别关注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特别关注杂志社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媒体,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特别关注杂志社在《特别关注》杂志上公开致歉即可,对苏某要求特别关注杂志社在《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苏某未就其索赔的依据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某情况、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苏某为诉讼支出某各项费用,根据费用的合理程度予以确定。对苏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苏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仍不足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此外,世纪卓越公司仅销售了《特别关注》杂志2006年春季号合订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特别关注》杂志二OO六年春季号合订本;二、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某、发某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特别关注》杂志二OO六年春季号合订本和二OO六年夏季号合订本;三、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特别关注》杂志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苏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四、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经济损失二千元;五、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某为诉讼支出某合理费用二千元;六、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关注杂志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经济损失6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合理费用1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合理费用2000元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诉讼背景和具体案情,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苏某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特别关注杂志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案外人魏克宗授权《爱你》杂志使用其漫画作品的作品清单以及《爱你》杂志刊登相关作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漫画作品的市场合理许可使用费为每幅30至50元。被上诉人苏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显示的约定稿酬标准只在合同双方间有效,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格。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发某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特别关注杂志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特别关注杂志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合法,内容完整,在苏某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材料明确显示了案外人魏克宗授权《爱你》杂志使用其漫画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价格区间,但由于该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漫画作品并不包括涉案作品,授权人也并非苏某,其与涉案漫画作品不具对应性,对涉案漫画作品的许可使用价格也不具参考价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苏某在涉案漫画作品上的署名,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苏某为涉案两幅漫画作品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苏某在其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合理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特别关注杂志社关于苏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权利人苏某许可,在未署名,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出某发某的《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第6期第16页上将涉案漫画作品的题目及文字部分删除后作为与涉案漫画主题完全无关的文章《父亲的礼物》的配图使用。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侵犯了苏某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某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特别关注杂志社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苏某为本案诉讼支出某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正确。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漫画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某情况、特别关注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和根据合理性、必某、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特别关注杂志社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导致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涉案杂志的销售商,无主观过错,且提供了其所销售的涉案杂志的合法来源,故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

综上,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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