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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赵××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所建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衙门口大横街××号,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总价格暂估为18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其核算实际工程款为177653.23元,现赵××尚欠工程款17185.08元。诉讼请求:1、判令赵××立即给付工程款17185.08元。2、由赵××承担诉讼费。

赵××辩称: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08年5月28日完工,但梁××8月中旬才竣工。施工实际面积为241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其分四次给了梁××141000元。其自行垫付工程款两万多元,没有约定增加工程款。经计算后,其已经不欠梁××工程款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认可施工面积为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总工程款应为144600元。扣除梁××认可赵××垫付的19468.15元,应付工程款为125131.85元。现赵××已付141000元,高于某付工程款数额,故法院认定赵××不欠梁××工程款。对梁××主张的增加工程款3万余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赵××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双方是否有增加工程款的约定及数额均无法认定,赵××的付款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状况为限,故对梁××要求赵××给付剩余工程款17185.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梁××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赵××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梁××与赵××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梁××为赵××施工,每平方米价格为600元,面积双方暂估30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赵××陆续支付工程款14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认可施工面积为241平方米。梁××主张除协议内容外增加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3万余元,但赵××否认有增加工程款的约定。梁××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梁××认可施工过程中赵××垫资19468.15元并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双方的认可,梁××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总工程款应为144600元。扣除梁××认可赵××垫付的19468.15元,应付工程款为125131.85元。现赵××已付141000元,高于某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赵××已不欠梁××工程款。梁××主张的增加工程款3万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赵××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于某方是否有增加工程款的约定及数额均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梁××要求赵××给付剩余工程款17185.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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