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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2010年6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2009年借的,仅借了x元,8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借款,此后卖玉米等偿还过原告钱,但是原告没有打过收条。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借款是x元,而不是x元,8000元是工资而非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赵某乙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其x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到2010年6月24日还清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对x元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过原告钱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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