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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8年5月2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000元及利息。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30日,被告因原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7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证明条为证,被告欠原告款属实,被告应将所欠款及利息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甲偿还给原告赵某乙款5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诉讼费用5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1年4月30日借被上诉人款5000元,当时上诉人在贷款证明上写的利息是月息一分多,被上诉人却不知怎么回事,将利息改为七厘,原审未鉴定“利息柒利”和时间是否是上诉人书写是错误的。且该款经李玉莲已还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给李玉莲打有收据,李玉莲已丢失。请求:1、二审法院委托鉴定贷款书面证明上的利率、日期是不是上诉人所书写。2、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借款时未约定月息一分多,而是七厘,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啥时候要,他啥时候还。李玉莲没有经手将上诉人的借款还给我。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贷款借据就是上诉人所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云在原审提交贷款证明以证明赵某甲于2001年4月30日向其借款5000元未还的主张成立,赵某甲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对赵某云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原审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贷款证明确系赵某甲书写。据此原审判令赵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在上诉状中对赵某云主张的借款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曾于2003年归还给赵某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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