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因犯走私毒品罪,2002年1月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2010年5月6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4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4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X区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走私、贩某、运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阳、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从事毒品生意,并商议由李某负责购进毒品,王某出资并联系毒品销路。4月初,被告人王某出资,李某携款偷渡到缅甸境内,通过其缅甸朋友购买毒品带入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电话联系常德人杨文杰(另案处理),要其购买毒品。因无法筹集毒资,杨文杰意图使用冥币骗取王某的毒品。于是被告人王某与杨文杰约定在怀化进行毒品交易。4月3日,王某、李某携带毒品从昆明来到怀化,准备与杨文杰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所住的招待所内搜缴一包毒品。经鉴定,重量为162.9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国外购买毒品海洛因携带入境准备销售,其行为构成走私、贩某、运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本案系杨文杰受公安机关指派引诱其贩某,属特情引诱。
被告人李某辩解: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走私毒品罪,2002年1月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被告人李某的堂哥李某玉、同案人杨文杰(常德人,另案处理)一同服刑,2010年5月6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走私、贩某毒品牟利,并商议由王某负责出资并联系毒品销路,由李某负责从缅甸购进毒品入境。之后,王某先后多次电话联系杨文杰要其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价格。因无法筹集到毒资,杨文杰意图使用冥币冒充真钱骗取王某的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交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李某携款从云南德宏偷渡到缅甸境内,通过李某的缅甸朋友(基本情况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李某携带毒品偷越国境入境。同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会合后商定在湖南省怀化市与杨文杰进行毒品交易,之后王某打电话告知杨文杰。4月3日,由李某携带毒品,王某、李某从昆明来到怀化,李某入住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南北乐旅馆319房,王某入住附近的中意招待所103房。当日14时许,王某在中意招待所103房与从常德赶来的杨文杰见面后,杨文杰遂打电话给常德的陈某其送钱过来。21时许,陈某与杨文杰共同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假冒真钱送至怀化交给杨文杰。不久,公安人员在中意招待所103房将王某、杨文杰抓获,从杨文杰处缴获面额为14万元的冥币。随后,公安人员在南北乐旅馆319房将李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搜缴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量为162.9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立、破案情况。
2、同案人杨文杰的交代,证明2011年3月底,王某多次给杨文杰打电话,说有300多克毒品值14万元,要其在常德找毒品销路。因没本钱杨文杰便想到用假钱骗其毒品,于是与陈某武陵区五岔买了20坨冥币,分成14坨,每坨放一、二张真100元人民币,交给陈。4月2日,王某说他在怀化等杨文杰。3日,杨文杰乘大巴车于13时到达怀化,在中意招待所103房与王某见面后,杨文杰打陈某话要其送钱过来。20时,陈某至怀化将钱交给杨文杰后离开。后公安人员冲进中意招待所103房将杨文杰、王某抓获。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日下午,杨文杰要陈某一笔钱到长沙,报酬1万元,并要其不要问为什么。陈某道是不好的事。杨文杰问哪里能买到冥币,陈某杨文杰到武陵区X路桥(五岔)买了20坨冥币(20万元)。4月3日,杨文杰将14万冥币交给陈。13时许,杨文杰打陈某话要其将冥币送至怀化。晚8点陈某达怀化火车站,把钱给杨文杰,杨的旁边有个矮胖子。
4、2011年4月2日昆明至怀化火车票一张,证明李某乘坐火车从昆明至怀化的情况。
5、怀化市中意招待所收据、怀化市南北乐旅馆住宿单、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2011年4月3日分别入住旅店的情况。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王某、李某、杨文杰、陈某发前、案发时互相联系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毒品及冥币被现场收缴的情况。
8、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收缴的该包毒品重量为162.9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9、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嵩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因犯走私毒品罪,2002年1月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2010年5月6日经减刑释放。
10、被告人王某、李某的户籍卡,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王某在牢友李某玉家玩,认识了其堂弟李某。二人共同商议走私、贩某毒品牟利,并商议共同出资,由李某从缅甸购进毒品,王某联系毒品销路。之后,王某先后多次电话联系牢友杨文杰要其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300至400元。4月初,王某交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几天后,李某称货已到。王某即到昆明与李某见面,称买主在怀化,商量分头坐火车去怀化交易。王某电话联系杨文杰要其到怀化交易毒品。4月3日,王某、李某携带毒品从昆明来到怀化,李某携带毒品入住附近的南北乐旅馆319房,王某入住中意招待所103房。当日下午2点,王某在中意招待所103房与杨文杰接头。晚9点许,杨文杰的朋友送钱过来。不久,王某、杨文杰在1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底,王某问李某是否做毒品生意。二人商议由李某从缅甸购进毒品,王某出资并联系毒品销路。4月初,王某交给李某2万元人民币。李某从德宏偷越国境到缅甸,花2万元买了190克毒品,然后偷越国境回到昆明与王某会面。4月3日,二人分头坐火车到怀化聪携带毒品从昆明来到怀化,李某携带毒品入住附近的南北乐旅馆319房,王某入住中意招待所103房。晚9点许,公安人员在南北乐旅馆319房将李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搜缴一包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某为目的,在国外购买毒品海洛因偷运某境并在国内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某、贩某毒品罪,且数量在50克以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走私、贩某毒品牟利,由王某负责出资并联系毒品销路,李某负责从缅甸购买毒品携带入境,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走私、运某、贩某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本案系杨文杰受公安机关指派引诱其贩某,属特情引诱。经查,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走私、贩某毒品牟利,商议由王某负责出资并联系毒品销路,李某负责从缅甸购进毒品入境;之后按照分工,王某首先主动电话联系买主杨文杰称有毒品出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同案人杨文杰的交代予以印证,证实本案毒品犯罪犯意由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谋产生,不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解:因家庭经济困难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共谋走私、贩某毒品牟利,李某负责从缅甸毒贩某购买毒品携带入境,在国内运某并意图贩某给他人,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涉案毒品海洛因达162.91克,犯罪情节严重。但考虑被告人李某主犯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较轻及其家庭实际经济困难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运某、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运某、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戴小军
人民陪审员罗安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