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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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流氓罪,1991年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21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2002年7月由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1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1日由常德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常德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吸毒,2004年1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30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0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9克,获赃款1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最后一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本案第三笔属犯罪引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9克,获赃款18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与上诉人李某经电话联系,相约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后门处交易毒品海洛因。见面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李某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赃款100元。

2、2011年8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相约在常德市X区老滨湖影剧院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见面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李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赃款80元。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07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3、2011年8月11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相约在常德市X区青峰招待所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见面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李某准备与吸毒人员杨某进行毒品海洛因的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3小包。经鉴定,13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5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德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3小包,人民币180元;从杨某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1小包。

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251、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13小包白色粉末物经鉴定净重1.05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胡某系吸毒人员,手机号码(略)。胡某吸食的毒品是从李某那里购买的。李某与妻子王某一起卖毒品,李某的手机号码是(略),王某的手机号码是(略)。2011年8月10日20时许,胡某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后门见面。胡某先到,随后李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来了,胡某过去给了王某100元钱,王某从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拿出一小包塑料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给胡某。购买的毒品已被胡某吸食。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系吸毒人员,手机号码(略)。杨某吸食的毒品是从李某那里购买的。李某与妻子王某一起卖毒品,李某的手机号码是(略),王某的手机号码是(略)。2011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杨某电话联系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常德市老滨湖影剧院门口见面。杨某和张某乙先到,几分钟后李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来了,杨某给了王某80元钱,王某从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拿出一小包塑料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后李某和王某骑摩托车离开。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收缴。2011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杨某又用自己的手机联系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青峰招待所门前见面。当王某和李某来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包里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10许,张某乙在街上碰到杨某,杨某邀其到常德市老滨湖影剧院拿毒品,张某乙即和杨某一起到老滨湖影剧院附近等。不久,李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王某来了,杨某上前给钱、拿毒品,后双方离开。在黄金台附近,张某乙和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6、原审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号码为(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王某、李某与买毒人员胡某、杨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7、常德市X区分局护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经过。

8、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前科情况。

9、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x号,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1.05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10、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贩卖毒品。因王某已怀孕,为逃避打击,进行毒品交易时,由王某携带毒品、收取毒资,李某联系买毒人员并骑摩托车送王某去交易。

2011年8月10日晚9点左右,胡某打电话给李某说要买1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常德市四医院的后门交货。李某骑摩托车载王某来到市四医院后门处,胡某给了王某100元钱,王某从包里拿出一用塑料纸包装的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胡某。

2011年8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杨某打电话(号码(略))给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常德市老滨湖影剧院门口交易。王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李某即骑摩托车载王某到老滨湖影剧院门口。到了后,杨某上前给了王某80元钱,王某从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了杨某。

2011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杨某又打电话给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常德市X区青峰招待所门口交易。王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李某即骑摩托车载王某到青峰招待所门口。刚停车,公安干警即将王某、李某抓获,并当场将王某的挎包中的毒品收缴。

11、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一起贩卖毒品。因王某已怀孕,为逃避打击,进行毒品交易时,由王某携带毒品、收取毒资。

2011年8月10日晚9点多钟,胡某打电话(号码(略))给李某说要买1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好在常德市四医院的后门交货。李某将此事告诉了王某,后李某骑摩托车载王某来到市四医院后门处,胡某给了王某100元钱,王某从包里拿出一用塑料纸包装的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胡某,交易完后双方离开。

2011年8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杨某打电话给王某购买毒品。王某将此事告诉李某,李某即骑摩托车载王某到常德市老滨湖影剧院门口。到了后,杨某上前给了王某80元钱,王某从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给了杨某,交易完后李某和王某就骑摩托车走了。

2011年8月11日,李某骑摩托车载王某到常德市X区青峰招待所门口。到时,杨某已经在那里等,双方正要进行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由王某交付毒品、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协助王某进行毒品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本案第三笔属犯罪引诱”,经查,王某、李某之前已经贩毒二次,且持有毒品继续准备贩卖,警方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还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本案中李某伙同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系从犯的法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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