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郭X,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东路x,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芦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人民币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株洲XX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