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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曾因犯某劫罪,于199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某,于2001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3月3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x某x某x某x(已判决)、“x某x”(身份待查)三人骑摩托车窜到腰陂镇X村路段盗窃电缆线120米,并且用钢锯将盗割下来的电缆线锯成约一米多长的一段一段,装进蛇皮袋背到路边上准备用摩托车拖走,被正在该处巡逻的茶陵县电信局腰陂电信分局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局腰陂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当场将x某x某获,被告人x某x某“x某x”趁乱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120元,已由被害单位领走。2011年8月11日,茶陵县公安局腰陂派出所的民警将潜逃的被告人x某x某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同案犯x某x某庭前供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某暨判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某x某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某x某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被告人x某x某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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