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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x某xx某x某x某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某xx某xx某xx某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x某x,别名“X”,男,x某xx某x某x某日出生于x某xx某x,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某xx某xx某xx某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x某x某妻子x某在茶陵县X路“朵以”服饰店内买衣服时,与店老板x某x某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人劝解后,x某打电话给其丈夫x某x。x某x某情后与x某x、“x某”(身份待查明)开车赶到“朵以”服装店,对被害人x某x、x某二人进行殴打。x某x某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x某x某x某两人刺伤,后x某x、x某x某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x某x某知事情严重,害怕被处理,遂找到x某x某其顶罪。当日,x某x某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被处拘留十二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x某x某伤情为轻伤,x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x元并已经履行。

被告人x某x、x某x某2011年7月22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x某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x某x某开庭前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x某的陈述和伤情鉴定;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x、x某x某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x、x某x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x某x、x某x某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x某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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