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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其子刘某东(已判刑)因琐事与同村刘××产生矛盾。2002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子刘某东在本村刘某×家门前持铁锨、锄将正在干活的刘××打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刘××伤情为:1、左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某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3月15日,刘某在东莞市X镇被凤岗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原同案犯刘某东一次性某偿刘××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刘××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郭××、刘某×、曹××等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东的供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刘某东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伙同其子刘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与其子刘某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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