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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亲戚在新乡市移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帮忙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并以交押金、服装费等为借口先后骗取其多名同学、朋友共268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X区门口,以介绍杨某的女友王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4400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饭店等处,以介绍其同学毛某的妻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分两次共诈骗被害人毛某3900元。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其同学李某丁的妹妹马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在新乡X村等处,分两次共诈骗马某4200元。

4、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孔某的妻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共诈骗被害人孔某2300元。

5、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其同学贾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分别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五一路X中门口诈骗被害人贾某共计4300元。

6、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以介绍其同学李某戊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戊3500元。

7、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北干道新飞冰箱厂门口,以介绍其同学李某丁的表弟汪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汪某4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汪某陈述,证人庞某、曹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给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亲戚在新乡市移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帮忙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并以交押金服装费等为借口先后骗取其多名同学、朋友共268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X区门口,以介绍杨某的女友王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4400元。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饭店等处,以介绍其同学毛某的妻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分两次共诈骗被害人毛某3900元。

3、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其同学李某丁同事的妹妹马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在新乡X村等处,分两次共诈骗马某4200元。

4、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孔某的妻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共诈骗被害人孔某2300元。

5、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其同学贾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分别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五一路X中门口诈骗被害人贾某共计4300元。

6、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火车站广场,以介绍其同学李某戊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戊3500元。

7、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北干道新飞冰箱厂门口,以介绍其同学李某丁的表弟汪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汪某42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前科证明证实经公安网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群众扭送到案。

5、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其老公毛某同学,2011年年初其没有工作,李某甲就对其老公说能将她安排到移动公司上班,但是需要交钱,她和老公就在2011年1月份一天晚上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交给了李某甲3000元,后等了很长时间,也没见李某甲办成事,和他也联系不上。要钱的时候李某甲说他姑姑是新乡市移动公司的二把手。

6、证人曹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老公说他亲戚在新乡市移动公司做领导,能帮忙安排工作,需要交一些钱。2011年1月13日其老公给他李某甲汇了3000元,还有一次在新乡X村黑羊白汤馆李某甲又向其老公要了1200元。

7、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甲是初中同学,2011年1月份,李某甲说其姑姑是新乡某部门主任,可以帮忙到移动公司工作,他说他老婆没工作,李某甲就让抓紧把钱交了,当天晚上其就在化工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饭店给了李某甲3000元,后李某甲又打电话说要交服装费,其就在向阳新村李某甲家楼下给了他900元。这两次其老婆庞某都在场。直到现在,钱也没退,工作也没办成。

8、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其初中同学,2010年12月份李某甲打电话说可以办理去移动公司上班手续,其就给同事马某说了,马某说她妹妹没有工作,可以办理一下。李某甲说总共需要4200元,3000元的押金、1200元的服装及杂费,其就和马某一起给李某甲的账号上汇了3000元,后又在向阳新村黑羊白汤给了他1200元,当时马某的妹妹马某、孔某斌也在场。中间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还有一个名额,让其赶紧找个人办理,否则会影响上个朋友的工作,其就给表弟汪某打电话说了李某甲介绍去移动上班条件,汪某同意,就开车到北干道新飞冰箱总厂给李某甲送了4200元钱。直到现在,钱也没退,工作也没办成。

9、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1年年初,李某丁说他的一个同学李某甲能帮助人安排到新乡市移动公司上班,其就让联系帮其妹妹马某安排工作,李某丁和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说要交4200元,其和李某丁就于2011年1月9日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向李某甲的卡里汇了3000元人民币,后李某甲又让交1200元的服装费,李某丁和其妹妹马某在新乡X村黑羊白汤处交给李某甲1200元。后等了很长时间都没有通知上班,别人说李某甲就是骗钱,根本没有亲戚在移动公司上班。

10、被害人马某陈述与李某丁、马某陈述基本一致。

11、被害人汪某陈述与李某丁陈述基本一致。

12、被害人孔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帮其妻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向其要了4200元,后又说想借2000元,其没那么多现钱,李某甲就说找个透支卡让别人刷一下,其就给他一个透支卡,后接到短信说透支卡被消费4000元,在追要下,李某甲还了2900元。后来其一个朋友去移动公司上班,说没有花钱,其感觉受骗了,就不停给李某甲打电话,让退钱,后李某甲让去他家,到那之后李某甲和他爸都在家,给了其3000元钱。这样,其共被骗了2300元。

13、被害人杨某、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帮杨某的女友王某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其4400元的事实经过。

14、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其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其4300元的事实经过。

15、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其去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其3500元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其谎称其亲戚在新乡移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帮忙安排到移动公司工作,并以交押金、服装费等为借口,先后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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