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某x某xx某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x。1997年9月10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某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xxx,系被告人xxx某胞弟弟。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某法定代理人(监护人)x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x某茶陵县移动公司院内看到被害人x某一辆未上锁的银白色五羊本田女式新摩托车,便起盗心趁机将该车盗走,然后将该车藏匿在县城帝王商城一楼梯坡下,当晚10时许,被告人xxx某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拖往腰陂方向,途径思聪乡X村路段时,被路过的xxx某人发现可疑,而报警时,被告人xxx某机溜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思聪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0元,同时对被告人xxx某神病鉴定,结论为躁狂发作(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6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1、被告人xx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开庭前的供述;2、被害人x某陈述;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书及损坏摩托车的配件清单;6、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7、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xxx某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某的事实,并赃物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xx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