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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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9号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奇、人民陪审员李泽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周某欠钱不还为由,邀肖某、黄某乙等人一同来到被告人周某的住宅。被告人周某听到王某等人敲门,即将床边的水果刀藏到床上。被害人王某等人进入房内后,提出要被告人还钱,肖某上前打了被告人周某一个耳光。被告人周某见状,拿起藏在床上的水果刀捅向肖某,但没捅到,便捅向坐在其附近的被害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腹部捅伤。之后,被害人黄某乙随手拿起一把起子准备给被害人王某帮忙,被告人周某又将被害人黄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黄某乙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周某欠钱不还为由,邀肖某、黄某乙等人一同来到被告人周某的住宅。被告人周某听到王某等人敲门,即将床边的水果刀藏到床上。被害人王某等人进入房内后,提出要被告人周某还钱。肖某上前打了被告人周某一个耳光。被告人周某见状,拿起藏在床上的水果刀捅向肖某,但没捅到,便捅向坐在其附近的被害人王某,将被告害人王某腹部捅伤。之后,被害人黄某乙随手拿起一把起子准备给被害人王某帮忙,被告人周某又将黄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黄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经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向望城县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黄某乙陈述;2、证人肖某、彭某丙、黄某丁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伤残伤残鉴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的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王某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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