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郭某,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朝吉、张焕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20时15分,吸毒人员粱某丙电话向被告人唐某求购“麻古”100粒,唐某以“麻古”数量不足为由予以拒绝,同时告知有15克“冰毒”出售,粱某丙表示愿意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重庆市X区观音桥皇池水会公寓交易,价格为每克350元。3月17日凌晨,唐某携带净重12克的“冰毒”到粱某丙预订的皇池水会公寓12-X房间,将“冰毒”交给粱某丙、付某丁,随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交易的“冰毒”。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毒品是她带到皇池水会公寓12-X号房间与粱某丙等人吸食用的,自己不是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处理,同时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0时15分,吸毒人员粱某丙电话向被告人唐某求购“麻古”100粒,唐某以“麻古”数量不足为由予以拒绝,同时告知有15克“冰毒”出售,粱某丙则表示愿意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重庆市X区观音桥皇池水会公寓交易,价格为每克350元。3月17日凌晨,唐某携带净重12克的“冰毒”到皇池水会公寓粱某丙预订的12-X房间,将“冰毒”交给粱某丙、付某丁,随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交易的“冰毒”。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粱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9点多,粱某丙给唐某打电话说要100颗麻古,唐某说没有那么多,并说有15克冰毒,质量好,要不要。粱某丙说要,问价格,唐某说15克,350元一克。粱某丙强调数量要足后,要求唐某送到观音桥皇池公寓。挂电话后,粱某丙联系并订了观音桥皇池公寓12-X号房间。在晚上约10时,粱某丙、付某丁和其他办案人员一起赶到皇池公寓,粱某丙、付某丁拿了钥匙就上12-X号房间。粱某丙再打电话告诉唐某具体的12-X号房间。其间,因无聊,粱某丙又联系一个叫段某某的女娃儿到房间玩。后来粱某丙又多次打电话崔唐某。大约在3月17日晚12点时,唐某来到房间。粱某丙把付某丁介绍给唐某说这是要东西(毒品)的朋友。粱某丙说完后,唐某把一个阿莫西林药盒放在茶几上给付某丁看,付某丁看后准备把钱给她,就有人敲门,警察就来了。当场从阿莫西林药盒里搜查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10时许,她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接到粱某甲电话,叫她到皇池公寓12-X号房去耍。到了楼下是粱某丙和付某丁接她上去的。到房间不久,粱某丙打电话叫人送东西来,后来就有一个20来岁的女的来到房间,坐在沙发上后,从包里拿出一个阿莫西林药盒放在茶几上。付某丁拿起来打开看,是冰毒,就放回茶几,准备付某丁,就有人敲门,那女娃儿就吓到了,不敢接付某乙钱,这时警察就进来了,几个人都被抓了。
3、证人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20时左右,粱某丙给唐某打电话说有朋友要东西,就是购买毒品,开始给唐某说要100颗麻古,唐某说可能没有这么多麻古,但有15克冰毒,还说质量好,问粱某丙要不要。粱某丙挂了电话后与警察商量后说要,粱某丙就与唐某继续联系。当时有付某丁、粱某丙、封某、范某某等人。大约晚上22点,付某丁等人到皇池公寓,粱某丙开房,是12-X号房间。付某丁和粱某丙拿了钥匙先上房间。后粱某丙又喊了一个女娃儿上来玩。大约在23点,唐某来到皇池公寓房间后,粱某丙介绍付某丁就是买毒品的,唐某从包里拿出一个阿莫西林药盒放在茶几上,里面有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准备按说好的足15克,350元一克付某丁时,有人敲门,唐某警觉,并没有收钱,结果警察就来了,当场搜出那包毒品。
4、证人封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8时左右,粱某丙给唐某打电话要100颗麻古,唐某没得这么多,说有15克冰毒。梁就要的冰毒。后来,粱某丙、付某丁等人在晚10时赶到皇池公寓,粱某丙去开的房间,是12-X号。粱某丙、付某丁先上到房间。后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全部人员抓获,并在室内茶几上查获了冰毒。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8、9点钟左右,唐某在江北皇池水会公寓接到粱某丙打来的电话,说他要购买毒品,350元一克,当时不同意,粱某丙一直不停地打电话,就同意了。后粱某丙说在江北区观音桥皇池公寓开了房,12-X号,让唐某把把毒品送到那里。唐某于3月17日零时许,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装在一个阿莫西林药盒里,送到皇池公寓12-X号房间,放在茶几上,粱某甲那个朋友把钱拿出来给她,唐某感觉外面有警察,没有接,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粱某甲手机×××××、唐某手机×××××在2011年3月16日20:15至2011年3月17日00:15间相互联通情况。
7、辩论笔录。证明:粱某丙、付某丁、段某某辨认出唐某的情况。
8、指认毒品照片。证明:唐某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查获毒品的扣押情况。
10、勘某、称重笔录。证明:现场查获毒品情况和对毒品的称重情况,“冰毒”净重12克。
11、鉴定结论:证明:查获的“冰毒”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7日零时许,在江北区观音桥皇池公寓12-X号抓获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的多次供述中能证明其应粱某甲电话购买毒品要求而携带“冰毒”到约定地点,因粱某丙等人的行为引起其警觉而未完成毒品交易,该事实与粱某丙、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手机联通状况、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唐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唐某的多次供述中并未提及所带毒品系与他人一起吸食的事实,现场勘某中也没有吸食毒品的相关工具,卷内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