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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后半年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其为了在药品招标中顺利中标,确定采购目录时获取更多的品种机会,销售药品回款顺利、及时,先后多次向林州市人民医院原药械科科长牛XX行贿共计x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的部分药品需要给使用该药品的医生回扣,从2009年元月开始,为了方便统计每个医生当月使用品种的数量,其找到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工作的微机管理员方XX,让其帮忙统计用其药品的医生处方,然后按照其统计出来的结果,和医生用药进行结算,给用药医生回扣款,其每月给方x元的好处费。2009年元月份至2010年5月,李某甲共向方XX行贿17次共计x元。

3、2007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原有品种、分配药品品种、销售方面得到副院长黄XX的照顾和帮助,李某甲多次向黄XX行贿共计x元现金。

4、2009年底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原有品种、分配药品品种、销售方面得到新上任的药械科科长崔XX的照顾和帮助,李某甲多次向崔XX行贿共计x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牛XX、方XX、黄XX、崔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林州市人民医院的相关人员行贿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1、对牛XX行贿的数额不符,应该是x元。2、对牛XX所行贿的x元中,有x元是给他的销售药品的利润,不应该视为行贿。3、对方XX的行贿数额认定有误,应该是x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后半年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其为了在药品招标中顺利中标,确定采购目录时获取更多的品种机会,销售药品回款顺利、及时,先后四次向林州市人民医院原药械科科长牛XX(已判决)行贿共计x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的部分药品需要给使用该药品的医生回扣,从2009年元月开始,为了方便统计每个医生当月使用品种的数量,其找到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工作的微机管理员方XX(已判决),让其帮忙统计用其药品的医生处方,其每月给方x元的好处费。2009年元月份至2010年5月,李某甲共向方XX行贿17次共计x元。

3、2007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原有品种、分配药品品种、销售方面得到副院长黄XX(已判决)的照顾和帮助,李某甲多次向黄XX行贿共计x元现金。

4、2009年底至今,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原有品种、分配药品品种、销售方面得到新上任的药械科科长崔XX(已判决)的照顾和帮助,李某甲多次向崔XX行贿共计x元现金。

另查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2010年6月3日向被告人李某甲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待了向黄XX、牛XX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6月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上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了多次向牛XX、方XX、崔XX、黄XX为向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和统方需要行贿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下半年期间,多次接受李某甲行贿共计x元现金。

3、证人牛XX证言:2006年后半年李某甲为了在药品招标中顺利中标,先后四次向其行贿共计x元。

4、证人崔XX证言:2009年底至今,被告人李某甲为了保持原有品种、分配药品品种、销售李某甲多次向其行贿共计x元现金。

5、证人方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了方便统计每个医生当月使用品种的数量,让其帮忙统计处方,其每月给方毅红5000元的好处费。2009年元月份至2010年5月,李某甲共向其行贿17次共计x元。

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受贿人任职情况说明;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票据复印件;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经过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追诉前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向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向林州市人民医院的相关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针对牛XX行贿数额应为x元及对方XX行贿应为x元的意见,经查,受贿人牛XX供述了收受被告人李某甲x元,方XX供述了收受被告人李某甲x元,而被告人曾供述的行贿牛x元及方x元无法得到全面印证,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两笔行贿数额分别认定为x元、x元,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向牛XX所行贿的x元中,有x元是给他的销售药品的利润,不应该视为行贿的意见。经查,在与牛XX的交往中,牛XX并未出资经营,该款应属“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行贿行为,且在牛XX的犯罪数额中已做受贿数额认定,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行为,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且能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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