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
原告谢某乙。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即本案原告,系谢某乙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事务所(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
被告郝某,系被告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略)事务所(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某。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晏某、郝某及第三人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道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与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晏某、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第三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诉称:2009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谢某甲丈夫晏某在江西某工地上打工时不幸身亡,后得赔偿款26万元,至今原告只得赔偿款2万元,余款均在二被告处。原告谢某甲与晏某于2006年起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事发时谢某甲已怀身孕4个多月,现小孩已出生2个多月,取名谢某乙。之前晏某离婚时有一男孩晏某,5岁,现由二被告共同抚养。由于在调解赔偿过程中,第三人存在过失,所以起诉要求二被告与第三人返还两原告赔偿款8.4万元。
被告晏某、郝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之子晏某因工伤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共计26万元,但该赔偿款中仅有死亡赔偿金9万余元,其余赔偿款系两答辩人及其孙子的抚养费,不在双方分割的财产范围之内。2、答辩人之子晏某死亡所获26万元赔偿款中没有原告谢某乙的抚养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原告谢某甲也参与了协商,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无法确定谢某甲是否怀孕,不支持谢某甲任何赔偿款,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没有关于原告谢某甲胎儿的抚养费用,所以谢某乙无权获取,如原告谢某甲认为谢某乙有权获得抚养费,应当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3、原告谢某甲已经获得x元的赔偿份额,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无权主张财产分割。
第三人夏某述称:去年农历正月十七,带11个人到江西某县打工,干了不到两天。晏某和另外一个人去打工,下午有人来说出事了,到工地上也没有看到人,我说有老婆一个小孩,还有父母亲,好几天没有处理。他问我要多少钱,我也不懂,叫我列出表格,安葬费1.1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母亲56岁,父亲62岁,赡养费5.5万元,小孩6岁,抚养费6万元,晏某家属怀孕了,9万元,共计42万元。第二天来找我,我把条子给老板看,老板看说高了,江西水平低,也没有给答复,也没有说给多少钱。后来老板说,怀孕没有法律规定赔偿。把死亡赔偿金砍掉7万,谢某甲的赔偿金9万元也砍掉了。老板说给26万元,我也不同意。我叫老板跟死者家属谈,我没有签字。死者家属、死者父亲在条子上签字了,一共赔偿26万元。我认为这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晏某与原告谢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某乙系原告谢某甲与晏某所生女儿。2009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晏某在江西省某县路桥工地施工时,不幸因事故死亡,带其去江西打工的同村X村民夏某(即本案第三人)找到包工头陆某协调赔偿事宜。之后,被告晏某和当时已身怀四个月身孕的原告谢某甲均赶到江西,并在第三人的协调下与陆某商谈赔偿事宜。2009年2月20日,晏某、谢某甲(甲方)和陆某(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26万元,并约定甲方接受乙方赔偿后不再主张赔偿及其他权利,并保证有赔偿权利的其他人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陆某将26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了两被告,被告付给原告谢某甲2万元,另以该款偿还晏某在世时所欠贷款8898.24元及所欠个人款1600元,余款由两被告持有。之后,原、被告因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起诉。
另查明:两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晏某与原告谢某甲系再婚(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晏某离婚时抚养一子晏某(X年X月X日生),现由两被告抚养。2009年7月25日,谢某乙出生,一直由原告谢某甲抚养。
再查明:江西省2009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09.21元,该标准由被告举证,原告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银行汇款单、调查笔录、照片和两被告举证的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及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和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也保护未来的可预见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即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因腹中胎儿在出生前已具有生命,其生存成长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亲属晏某因事故死亡,应当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谢某乙作为原告谢某甲与晏某的女儿,尽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其合法权益即应受到延展性和预先性的法律保护,之后其出生且需抚养,而在谢某乙尚未出生时其父亲死亡,其母亲谢某甲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代其行使索赔权。事实上,在第三人与赔偿义务人商谈赔偿事宜时曾提出过谢某乙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这说明无论是被告、第三人还是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怀有身孕均是明知的,两被告辩称赔偿义务人表示无法确认原告谢某甲是否怀孕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即使谢某甲与两被告与赔偿义务人签订协议书放弃主张谢某乙生活费的主张,那么,该协议侵害和剥夺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视为无效;如因此而造成谢某乙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谢某甲和两被告应当赔偿谢某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因晏某死亡而应获得赔偿的人即为本案原、被告与晏某之子晏某共五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江西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如已获得赔偿的26万元低于该标准,现得赔偿款应由赔偿权利人按照比例分享;如高于该标准,因获得赔偿款时原告谢某乙尚未出生,超出部分为实得利益,谢某乙不能参与分配,应由原告谢某甲与两被告和晏某四人按照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标准和方法计算,原、被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死亡赔偿金x元(4697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晏某(3309.21元/年×20年÷2)+郝某(3309.21元/年×20年÷2)+晏某(3309.21元/年×13年÷2)+谢某乙(3309.21元/年×18年÷2),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赔偿额应为3309.21元/年×20年即x.20元,此款按照比例(9年÷35.5年×x.20元)谢某乙应得x.0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0元,因晏某死亡后由两被告负责处理其丧葬事宜,所以上述款项中的丧葬费应归两被告所有;晏某生前所欠债务x.24元已经实际偿还,应从总赔偿款中减除,上述款项中实得赔偿款超出此标准部分合计x.56元,此款由原告谢某甲与两被告和晏某共四人每人分得7219.39元。根据计算,原告谢某甲应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7219.39元]x.39元,此款减除其已领取的x元,余款x.39元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谢某甲;另原告谢某乙应得的抚养费x.09元及其他损失x元合计x.09元也应由两被告偿付。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领取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应予返还。第三人夏某未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某甲赔偿款x.39元。
二、被告晏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某乙被抚养人x.09元。
三、两被告晏某、郝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61元,余款1339元,减半收取669.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69.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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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董道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邵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