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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其家中因故与郭某己宽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甲与郭某己宽、郭某己、郭某己恒兄弟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崔某甲用脚将郭某己的手跺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害人先前一系列行为诱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四、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足额赔偿,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4时许,在被告人崔某甲家中,郭某己宽向被告人索要别人欠其工钱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甲与郭某己宽、郭某己、郭某己恒兄弟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崔某甲用脚将郭某己的手跺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在其与郭某己厮打过程中将其手跺伤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己陈述被崔某甲跺伤的过程;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崔某丙、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某证言证实案件事实;4、书证:被告人崔某甲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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