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4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造林,独自一人携带劈刀、锄头到其厝后门山锄草,当日下午将杂草堆成两堆。2002年10月14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用打火机将该杂草堆点燃,由于防护措施不力,致使上窜的火焰引燃了杂草堆上方已枯死的竹子,并向外蔓延,从而引发了“白岩”山场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鉴定,该起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92亩,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潜逃外地,于2009年1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现场照片、池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池园村证明、扑火工资发放清单、池园镇卫生院接生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妻子请求书、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92亩,经济损失x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父母双亲已经死亡,孩子刚刚出生、家庭经济困难。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为了造林而引发森林火灾,主观上出发点是好的。4、不能再以经济损失x元的价格作为数量巨大的标准。综上几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依法应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为造林,独自一人携带劈刀、锄头到其厝后门山锄草,当日下午将杂草堆成两堆。2002年10月14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用打火机将该杂草堆点燃,由于防护措施不力,致使上窜的火焰引燃了杂草堆上方已枯死的竹子,并向外蔓延,从而引发了“白岩”山场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鉴定,该起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92亩,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潜逃外地。于2002年10月19日发放灭火工资1440元,于2003年3月2日向池园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林木补偿费3000元,于2009年1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4月23日向池园镇X村缴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926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证明了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陈某甲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的照片,说明了发生森林火灾的山场是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略)林业局鉴定书1份,证明了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92亩,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的事实。
4、池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5、池园村证明2份,1份证明“白岩”山场林权属于池园村集体所有的事实;另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火灾后缴纳林木补偿费3000元的事实。
6、池园卫生院接生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妻子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孩子刚出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7、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池园镇X村“白岩”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9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发放灭火人员工资1440元,且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