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05年7月,夏某某自筹资金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渝x号货车一辆,并以其名义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其费、税由原告代收代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被告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按时参加挂靠车辆的月、季、年检,其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办缴费手续;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各种税费、保险费,则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夏某某未按时参加挂靠车辆的年检,不按时缴纳相关税、费。截止纠纷发生时止,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规费13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335元;2、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4、确认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渝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夏某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
3、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渝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事实及其他基本情况;
4、交通规费专用收据2张、运管费收据1张、二类地区运管费定额征收标准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规费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1、乙方购买川江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渝x,并将该车挂靠于甲方;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乙方;……5、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含路桥费等),其税费由甲方代收代缴,如国家对此各甲方的优惠政策,由甲方享有;……15、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则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16、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于大渡口区X路X号……”
合同生效后,渝x号货车遂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自主经营,原告神州公司成为该车的户籍车主。近年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该车相应税、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
2008年8月、9月,原告为被告代缴养路费全额1109.87元,国家按75%优惠后,实际代缴832.40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代缴运管费2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夏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对于渝x号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查证,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被告违约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规费后,被告理应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仅举示证据被告欠规费共计1334.87元,故原告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1334.8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渝x号的车辆虽基于《车辆挂靠合同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被告夏某某,故被告夏某某才应是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因《车辆挂靠合同书》的解除,原告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夏某某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对车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原告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确认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渝x号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于2005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334.87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四、确认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渝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某某;
五、驳回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神州公司已预缴,被告夏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神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