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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食品总店(以下简称食品总店)与被告徐某某,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食品总店。

诉讼代表人张国敏系总店经理

被告徐某某,刘军系南阳市X路X号现代不锈钢业主。

原告南阳市卧龙食品总店(以下简称食品总店)与被告徐某某,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食品总店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食品总店诉讼代表人张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食品总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年交租金x元,租期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现双方租期早已超过,原告欲收回房屋作办公用房,而被告却占着不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房屋,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刘军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食品总店租给被告房屋两间,面积50平方米,供被告营业使用;被告每年缴纳租赁费x元,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前,食品总店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双方租赁协议2009年12月31日到期,因我单位欲将该房做办公使用,特告知双方不再续约,请提前做好履约准备。”2009年12月18日,刘军书面保证于2010年1月30日搬出,并交纳了2010年1月份房租1100元。因被告逾期未搬出所租赁房屋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协议和民事调解书,有被告书写的保证等书证在卷,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食品总店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当事人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被告也书面保证在2010年1月30日前搬出。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房屋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原协议约定年租金为x元,按月计算则为1100元,以原协议计算被告占有租赁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妥。被告现实际占有房屋时间为2个月,原告损失则为2200元,原告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某某、刘军搬出租赁原告南阳市卧龙食品总店的房屋。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某某、刘军赔偿原告南阳市卧龙食品总店经济损失2200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相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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