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田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7时许,宋来义驾驶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豫x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江西省境内x处时,撞上前方行驶的冯克驾驶的豫x(豫x)号罐式半挂车,造成两车及所载的货物、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宋来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及部分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履某了理赔义务,但对于原告为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42元、住宿费1120元、停车费x元、吊某16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x元被告不予理赔。另外由于该事故致使豫x(豫x)号车所载石油泄漏,造成周文远鱼塘受损,经江西省吉安市X区法院、吉安市中级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周文远损失的70%即4.9万元。综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属实。对于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发生也无异议。但该次事故原告已经通过申请理赔的方式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所诉项目,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为豫x(豫876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
2010年1月19日7时58分,宋来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江西境内x处时,与冯克驾驶的豫x(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货物及高速公路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宋来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该事故原告支付吊某1600元,停车费x元(扣车275天,每天6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x元(从江西吉安拖至河南台前),原告未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120元、1042元。因该事故,致使豫x号车装载的石油泄漏,流入周文远的鱼塘,造成鱼塘内的鱼死亡,该损失经吉安市法院确认由原告赔偿的部分为x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顺通公司赔偿保险金x.13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吊某、停车费、交通住宿费票据、吉安市法院的判决书、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吊某、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是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鱼塘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该是指由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污染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而本案中鱼塘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车辆造成的,并不是被保险车辆自身污染造成的,故该损失应属于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x元+1600元+1200元+x元+1500元)×70%+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