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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来到南宁市X路明湖大厦楼下停车场,当其盗窃张某一辆小鸟牌48V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韦某、覃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星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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