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新密市X镇X村陈某某耐火厂,将该厂价值1551元的4.7吨T型耐火砖盗走,销赃后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杨某乙、韩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