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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7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6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每次均由被告单位员工收货,原告还将所有发票均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曾承诺每月支付2,400元,7个月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并承担利息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和发票各7份。

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请,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人民币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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