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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封市X区原河南医药高级技工学校门前与该校值班师生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值班师生后与被告人杨某一同离去,后二被告人找到张XX(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三人返回到医药技工学校门前滋事,期间被告人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学生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等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杨某于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某分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陈述、证人张XX、马一X、马二X、庞XX、陈X、涂XX、郭XX等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携带刀具,仍然跟随被告人赵某共同滋事,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开封市X区原河南医药高级技工学校门前与该校值班师生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值班师生后与被告人杨某一同离去,后二被告人找到张XX(另案处理)于2011年11月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三人返回到医药技工学校门前滋事,期间被告人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该校学生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等人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王某、叶某、韩某供述,证人张XX、马一X、马二X、庞XX、陈X、涂XX、郭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803、804、82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携带刀具,仍然跟随被告人赵某共同滋事并致四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行政拘留13日,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行政拘留10日,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夏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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