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艾某、被告周某市某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周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某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市某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

代表人:董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艾某、被告周某市某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周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某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艾某、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艾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牌号为豫P/x(后牵引豫P/S0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北仑驶向宁波方向,在行驶至329国道五乡X村头附近处,与骑小三轮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后造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77元(审理中变更为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7元、护理费73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误某x.25元、住院用品12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2元,由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艾某和被告周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已支付的x元可予扣除)。

被告艾某答辩称:其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是实,该车挂靠在被告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事故后其也支付了x元费用,该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方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二本、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二十三份,欲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金额的事实;

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和需营养费的事实;

4.收款收据四份及发票二份,欲证明购置护理用品及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

5.交通费收据十五份,欲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6.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的事实;

7.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某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

8.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艾某和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营养费用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艾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艾某和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承担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艾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相应照片印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营养费用的建议并无不当,该建议可以作为法院确定营养费用的参考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尽管护理用品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考虑患者购买护理用品时商家只开具收款收据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发票问题上不能苛求原告,且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也是住院所需的必备用品,对该些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腿部受伤后,行动不便,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等辅助用品也属合理,故对该两张发票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其治疗等需要,其主张的237元也属合理,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尽管没有相应的照片辅证,但考虑到该损失系被告方肇事车辆商业险承保人委托宁波的保险公司评估,该评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9日凌晨,被告艾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公司、两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牌号为豫P/x(后牵引豫P/S09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北仑驶向宁波方向,4时40分许,在行驶至329国道五乡X村头附近处,与路侧波形防撞钢护栏相碰撞后,被撞钢护栏撞上与该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小三轮自行车,小三轮自行车被撞后随即与同方向由案外人王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王二受伤及钢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和王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乆静脉下段、胫后静脉血栓。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抢救、门诊和住院等医疗费用合计x.77元。原告因住院需要购买护理用品花费76元,因行动需要购买拐杖和轮椅等辅助用品花费870元。根据原告申请,2009年2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其护理期限为至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1500元,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后,被告艾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集中注意力,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被告艾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P/x和P/S093挂两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艾某陈述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公司也未出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由于被告周某某公司系两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对该车辆的肇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被告艾某承担连带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王二也受到了伤害,其部分损失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但由于被告艾某承认已赔偿了王二的全部损失并提交其理赔的相应证据,考虑到被告艾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考虑王二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应予纠正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9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用品和辅助用品费用(即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计算有误某纠正为946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可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x.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7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25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用品费76元、辅助用品费87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2元。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237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25元、辅助用品费87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5元,由被告某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x.77元,由被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艾某已赔偿的x元可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x.25元;

二、被告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2006.77元;

三、被告周某市某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艾某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艾某和被告周某市某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