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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筱桃,被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华耀公司与覃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中约定员工如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华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因覃某的妹妹覃某华向华耀公司反映该公司有烟灰落入其家中,要求给予处理。华耀公司遂派熊先德至覃某华家进行协调处理,因言语不和,熊先德与覃某发生争执。在熊先德回到厂区准备开车出门时,覃某阻拦并有不当言语。华耀公司认为覃某在上班期间围堵公司大门,谩骂公司领导,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遂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对质检部覃某除名的决定》,依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奖惩规定第四大点惩处内容及惩处方式第54条、第56条,决定对覃某予以除名。覃某不服,遂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华耀公司对覃某除名依据不足,遂裁决华耀公司向覃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华耀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解除与覃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无需向覃某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另查明,华耀公司所定员工手册第54条规定:经记大过处分后,再犯有违反记大过各处分条款之违纪行为者,留用察看处分;第56条规定:对于公司负责人,各级主管或者其他员工及其家属,实施恐吓、强某、胁迫或重大侮辱行为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手册在劳动合同中作为附件,要求劳动者在签订合同前认真阅读。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覃某因其妹妹家中被华耀公司排放的烟灰污染,其在作为亲属参与协调处理的过程中与该公司负责此事的熊先德发生争执,尔后由其妹妹家跟随熊先德至华耀公司,在厂区大门内附近阻拦熊先德开车,并有不当言语,的确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其行为与工作无关,覃某没有围堵公司大门,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故意,不能等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生产、管理等发生纠纷。华耀公司仅能证明覃某有谩骂并阻拦熊先德开车的行为,不能证明覃某的行为造成公司大门被围堵从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华耀公司以覃某无理取闹、围堵公司大门、谩骂领导为由,适用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除名不当;在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了因华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金额为x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金额予以认定。综上诉述,对于华耀公司请求确认其解除与覃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无需向覃某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湖南华耀纸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华耀纸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覃某谩骂公司领导,在厂区大门阻拦领导车辆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有误,覃某的工作表现一贯不佳,不服从工作安排。华耀公司也曾对覃某的赔偿金额提出过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覃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覃某阻拦熊先德开车是在华耀公司大门外十几米处,拦车时没有众人围观,此时系覃某非工作时间。

另查明,1982年2月,覃某到原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2月,原“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两个置换工作组”与覃某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覃某从1982年2月至2001年12月31日的工龄进行买断。买断后,覃某仍在原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9日,原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覃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华耀公司将其员工覃某除名而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耀公司将覃某除名是否合理合法;二是华耀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关于焦点一,华耀公司上诉称覃某一贯不服从工作安排,其拦车堵门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司的生产管理秩序,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对于覃某的工作表现,二审期间华耀公司未举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华耀公司在《关于对质检部覃某除名的决定》中引用了该公司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第四点中第54条的规定“经记大过处分后,再犯有违反记大过各处分条款之违纪行为者,留用查看处分。”但依据原审中华耀公司五个员工的证言,覃某在该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既无法证实该除名决定的合理性,亦不能证明覃某在华耀公司表现一贯不佳。覃某与华耀公司的领导熊先德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在厂区大门内附近阻拦其开车,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与覃某的工作无关,覃某没有扰乱公司生产管理秩序的故意,也没有恐吓、强某、胁迫、重大侮辱等行为。当时,熊先德的车停放在公司外距大门十几米处,覃某的阻拦行为并不会造成围堵公司大门的恶劣后果,且事发时没有众人围观,亦未影响华耀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华耀公司适用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第四点中第56条之规定将其除名,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故华耀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质检部覃某除名的决定》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华耀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原审计算赔偿金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从2001年12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华耀公司作出《关于对质检部覃某除名的通报》之日止,覃某在华耀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9个月,华耀公司应为覃某支付1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华耀公司应向覃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华耀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常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已因华耀公司的起诉而失去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保证判决的执行力,对原审判决主文的表述应予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某。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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