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年7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牛某、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晚,巩义市市民张××的手包在巩义市快捷酒店门前被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抢夺,包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滑盖x型手机及现金、洗衣卡等物品。同月10日前后一天下午,被告人席某在偃师市区“帝豪”网吧以34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将该手机购买,当日席某将该手机以6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牛某于当晚将该手机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后陈某又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8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张××。
2010年11月29日,陈某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和陈某,证人张××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案件登记表,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物照片、提取和发还赃物的书证材料,被抢手机的购买发票等书证,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牛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席某、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