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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因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婧、代理审判员王某实、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某议庭,赵婧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刘茜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1月2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某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于同年1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某员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收。2011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十七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民、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十七局二公司阜朝高速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由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负责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并组织施工,被告王某提供施工所需作业人员及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劳务服务。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验工计价表》对已经实际完成某劳务服务价值总量进行了计算,确认为(略)元。原告十七局二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货币资金共计(略)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略)元。由于原告十七局二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出现病害,而被告王某不具备相关维修资质,阜朝高速公路工程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决定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阜朝高速公路全线病害维修。原告十七局二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x元,其中大苏营子大桥台背路基沉降病害及相近区段的其他质量病害是由于被告王某提供的劳务服务质量不合格所造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阜朝高速公路维修合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被告王某应承担该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共计x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承担工程维修费用x元,并承担后续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十七局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书》(证明十七局二公司阜朝高速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王某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劳务项目单价);2.个人委托书(证明被告王某授权孟非进行劳务服务价值确认并进行结算);3.验工计价表(证明十七局二公司阜朝高速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王某双方确认已发生的劳务服务价值为(略)元);4.付款情况明细(证明十七局二公司阜朝高速公路项目部已向被告王某支付的劳务服务报酬共计(略)元,其中由被告王某领取的(略)元,陈荣孝(略)元,其他人领取(略)元);5.《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十七局二公司阜朝高速公路项目部与被告王某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劳务报酬结算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6.《阜朝高速公路维修合同》(证明工程维修的范围和项目,以及被告王某负责提供劳务服务区段的病害和维修工程量);7.维修工程施工里程区段工程量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某负责提供劳务服务里程区段工程质量存在病害及维修工程量);8.阜朝高速公路维修合同维修项目价值(证明用于维修被告王某负责提供劳务服务标段总费用为x元);9.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十七局二公司维修工程款x元);10.工行付款单据(证明十七局二公司共支付维修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书》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证明其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委托书由被告王某本人签字,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验工计价单上由孟非进行劳务服务价值总量确认是经被告王某授权,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验工计价表是由被告王某指定负责工程验收的人员孟非签字确认,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中每笔付款单据均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负责人员陈荣孝、吕某、吕某远、崔宝军、陈孝忠及被告王某本人签字确认,并与原始付款单据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工程结算协议书》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自愿签署,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9,此四组证据系维修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原告十七局二公司维修工程款x元,其中由被告王某负责提供劳务服务的K470+020-K470+50标段工程的维修费用共计x元,故本院对于证据6-9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该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转账票据,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负责K318+200-k320+420标段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并组织施工,被告王某提供施工所需作业人员及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劳务服务。原告十七局二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服务价值总量(略)元进行了验工计价确认,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略)元,原告十七局二公司向被告王某付款共计(略)元,该款项已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负责人员陈荣孝、吕某、吕某远、崔宝军、陈孝忠及被告王某本人确认签收。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十七局二公司与阜朝高速公路工程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约定质保期限。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存在的质量缺陷,由王某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在工程质量出现病害后,阜朝高速公路工程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决定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服务的大苏营子大桥台背路基沉降病害及相近区段即通车里程标桩号K470+020-K470+50左幅、K470+020-K470+50右幅(原土建施工图纸中K318+970-K319+000段)标段工程维修。原告十七局二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x元,其中被告王某负责劳务服务的区段维修费为x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负责工程全过程的管理并组织施工,被告王某提供施工所需作业人员及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劳务服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劳务服务价值总量确定为(略)元,其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略)元,原告十七局二公司向被告王某付款共计(略)元。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清算协议书》明确了质量保证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被告王某负责提供劳务服务的大苏营子大桥台背路基沉降及相近区段即通车里程标桩号K470+020-K470+50左幅、K470+020-K470+50右幅(原土建施工图纸中K318+970-K319+000段)标段发生质量病害,阜朝高速公路工程业主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决定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区段工程病害维修。原告十七局二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负责劳务服务的区段维修费为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王某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被告王某应对本纠纷产生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工程维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后续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后续维修工程仍在继续,其费用原告十七局二公司无法准确计算,且原告十七局二公司对后续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后续发生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赵婧

代理审判员王某实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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