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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结某,生育一子。我们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04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方打听其下落,但都没有消息。我们现在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荚未到底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9月30目依法登记结某,婚后育有一子唐某,现年11周岁。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4年3月被告刘某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下落,原告唐某曾四处查找均无果。2010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即以(2010)城民公字第1136-X号公告查寻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某、村组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操持家庭,但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长达六年时间不归,且无音讯,导致两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唐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予唐某,十一周岁,由唐某抚养,抚养费由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沈智斌

人民陪审员:张小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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