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诉被告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度,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高平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10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花某工资款4000元整,郭某。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因为原告是花某东雇佣的工人,被告虽与花某东有工程承包协议,但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虚构的,是为走上访程序才书写的欠条,并不是经过结算形成的工资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韩某某工资4000元。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花某东诉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郭某的证人郭某山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不存在虚构的情况,且也能证明工资应由被告郭某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此协议是花某东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原告是花某东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资应由花某东支付。2、取到条四张七份(共计x元),证明花某东与被告郭某有承包关系,工人工资应由花某东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是为了上访而产生的工资欠条,是虚假的,但是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质证,但该证人系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具有真实性,故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于2010年2月7日在山西省高平市与四位房主签订了建房合同书,为四位房主承建民房。经人介绍,花某东带领部分工人(包括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打工,2010年6月21日花某东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被告的粉刷工程,花某东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共七次在被告处取出款项x元,用于工人的日常借支。后由于被告不能再支付工人工资,在2010年9月13日,花某东及其工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就已完成的工作结算工资,被告自愿直接给工人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为原告打下工资欠条,工资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花某工资款肆仟元整(4000元)郭某2010年9月13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花某东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花某东承包被告的粉刷工程,原告与花某东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郭某向花某东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花某东的工人工资,花某东及其工人(包括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由自己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经过结算,被告为每个工人打下工资欠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工资,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称欠条是为了上访而出具,是虚构形成的,但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花某工资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嵬嵬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