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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吴某、吴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静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建新楼房时挖有石灰池两只,专用于浸石灰使用,十年来从无争议过。2009年5月2日原告购买了x斤的石灰回来,每斤0.3元,分两个池浸泡,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浸泡了6000斤石灰。2009年10月19日三被告无故将原告浸泡的6000斤石灰捞起上地面,现被太阳晒干,无法再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1日吴某、吴某等人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属于本村原12队(现24队)所有。

2、2010年6月13日XX村X镇林业站《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属于XX村原12队所有。

3、2009年5月2日《兴业县X镇XX石灰厂磅码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购买了x斤的石灰,分两个石灰池浸泡,每个石灰池装6000斤,三被告将原告的一个石灰池的石灰挖出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元。

4、2010年1月19日X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24日X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5日木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是属于XX原12队村民所有,2009年10月19日三被告将一个石灰池中的石灰挖出。

5、证人吴某证词证言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是原12队(现24队)所有的,三被告把原告的石灰挖出来晒干。

被告吴某、吴某、吴某辩称: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是属于三被告所在的XX村X生产队所有,1970年三被告的父亲在群木村岭本队社员吴某的田头开荒。因为原告盖房子需要浸石灰,就向被告的父亲借用了菜地来作石灰池。但原告盖好房屋后,被告的父亲要求原告把石灰清除,将土地返还给被告。但原告却说石灰池的土地属于他们生产队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到村委等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均调解不成。2010年1月5、6日两被告就将石灰池中的石灰挖出,放到石灰池旁边。两被告认为被挖出的石灰还是可以使用的。石灰池面积大概是4平方米、深度约0.5米,最多可以浸泡3000斤的石灰,而且被告并没有把全部的石灰挖出。在2009年购买的石灰最多也是0.2元每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吴某、吴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日原10队队长吴某等人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是属于三被告所在的XX村原10队,现21队的土地。

2、证人吴某、吴某证词证言各一份,证实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是属于XX村X队所有。

本院依法对当地经营石灰个体户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2009年5月份石灰的市场价格为0.2元/斤,本案诉争的石灰约3000斤,其中有约1500斤左右石灰不能使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权属属于被告所在的XX村X队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石灰只有3000斤,且在2009年5月石灰的市场价格最多是0.2元/斤。

原告吴某对被告吴某、吴某、吴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本案石灰池涉及的土地权属是属于原告所在的XX村X队所有。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原告在贵港市X村的房屋前建有两座石灰池,用于浸泡石灰。2009年5月2日原告从玉林市X镇购买有x斤生石灰,浸泡在该两座石灰池里。三被告以石灰池所占土地是三被告所在生产队所有为由,要求原告将石灰从石灰池中挖走,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案经XX村X镇土地所、木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0年1月5日三被告将原告的其中一座石灰池中的石灰挖出,放在石灰池旁边。该石灰池面积约4平方米,深约0.5米。2011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本院现场勘查,提取了部分石灰样本,并向当地经营石灰的个体户询问,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石灰约3000斤,其中约1500斤石灰不能使用,2009年5月份石灰的市场价格为0.2元/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被告因石灰池所占土地的权属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时,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处,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而不应将原告浸泡的石灰从石灰池中挖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对此,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石灰损失数额问题,经本院依法调查,确认诉争的石灰约1500斤不能使用,且市场价为0.2元/斤。原告所提供的购买石灰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3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共同负担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权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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