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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钢圈轧条,截止2008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被告分两次共偿还2000元,余欠货款拖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春天还原告1000元、2010年春节前还原告2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因我经济困难,我愿意分期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钢圈轧条,截止2008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货款x元正,陆万元整”。2009年,被告分两次共偿还2000元,余欠货款拖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诉争标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所诉的利息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被告不能举证其已还原告3000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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