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从我处拉走水泥203吨,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于2006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方追要剩余货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送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所以我不应偿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0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据此欠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送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欠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