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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某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佛某,女,1970年11月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城中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在执行期间,本人曾提出要求分期还款的意见,并且已承诺在2011年4月份还款,但执行法院却在2011年4月28日向本人送达罚款决定书。所以本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经某,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即向被执行人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佛某一直以无履行能力为由而未履行。2011年4月21日执行法院在佛某的银行帐户上查实有存款,并依法扣划x元。为此,执行法院以佛某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为由,依法作出(2011)城中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佛某予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该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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