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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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万某某,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戊、郭某丁、李某贞、李某明、许文慧在水冶租乘牛力强的出租车密谋到林州市进行抢劫,当晚8时左右,八人携带斧头、匕首作案工具在林州市X镇X村通往山西的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并用斧头、匕首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郝XX等两辆货车,共抢劫现金1800余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郝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事先没有和张某丙等人预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决)、张某戊(已判决)、郭某丁(另案处理)、李某贞(另案处理)、李某明(已死亡)、许文慧(已死亡)在水冶租乘牛力强(另案处理)的出租车预谋到林州市进行抢劫,当晚8时左右,上述八人携带斧头、匕首作案工具在林州市X镇X村通往山西的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并用斧头、匕首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郝XX等两辆货车,共抢劫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乘车在返回途中车辆翻入路边深沟内,致使许文慧死亡,车辆损毁。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七、八个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山西省的盘山路上拦着大车,进行抢劫的情况。抢劫后,其开着车快速逃跑时,车翻到了路边的深沟里,后其就逃跑了,直到2009年10月12日,才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郝XX、陈XX的陈述,证实2000年12月20日晚7时左右,其二人开车走到林州市X村往上约500米处时,跑过来的一辆红色面的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持斧头、匕首,强行抢走其二人现金1800余元。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0日其七、八个人商议到林州抢劫司机钱财,在水冶就买上斧头和刀,后就到林州市X镇往山西走的路上,拦着第一辆解放车,劫取了司机20多元钱。后又对另外一辆车进行抢劫,抢劫了1000多元。后其们就坐车往回跑,在回去的路上,车翻到了路边的沟里。

4、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20日晚其七、八人租车到林州抢劫,在车上其看到带了两把匕首,两把斧头。到林州后,把车停到半山腰的路上,先后拦截了两辆卡车,第一辆抢了30元左右,第二辆抢1700元左右,返回路上,由于被害车辆追赶,其所坐的车翻到了深沟里。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丙等人开着牛力强的红色面包车拿着斧子和刀到林州市X路上,向大车司机抢钱的事实。

6、证人李某己、李某庚、郭某辛的证言,证实李某贞、郭某丁、李某明与其他人一块抢劫后乘坐的车翻到沟里且人员受伤的事实。

7、书证、物证等材料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逃跑时所乘车辆翻至深沟,车被摔坏,现场遗留有作案工具斧头、匕首等物;

(2)许文慧尸检报告,证实许文慧翻车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李某贞、郭某丁、李某明的诊断证明,证实当时李某贞、郭某丁、李某明受伤住院的情况;李某明的注销证明及安阳县许家沟东子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明已经死亡的情况;

(3)(200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丙、张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相关情况;

(4)林州市合涧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司机郝XX的报警情况;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预谋并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解系从犯且未预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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