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王××,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訾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王××。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从2009年分居至今。故原告据状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王××;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訾某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訾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成年时止,限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原告訾某享有对婚生子王××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訾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小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