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经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清安、乐凤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套牌粤C-x报废旅行车,沿303省道由八都镇X镇街道行驶,途经八都镇X路口的过程中碰刮行人兰某、黄ⅩⅩ、黄ⅩⅩ、雷ⅩⅩ,被告人吴某不但没有停车救人,反而向后倒车18米,直接倒车进入十字路口西北角水果摊内,将被害人王ⅩⅩ、余ⅩⅩ、乐ⅩⅩ、黄ⅩⅩ等人碰撞后又将车驶出水果摊急欲逃跑,但被水泥墩卡住,被告人吴某下车逃跑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的伤情属重伤,Ⅶ、Ⅸ级伤残;被害人黄ⅩⅩ的伤情属于轻伤,Ⅹ级伤残。
2006年2月14日,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决定,被告人吴某被治安拘留14天;同年7月14日,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决定,被告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立为刑事案件,撤销对吴某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兰某、黄ⅩⅩ、黄ⅩⅩ、雷ⅩⅩ、黄ⅩⅩ、黄Ⅹ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乐ⅩⅩ与被告人吴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乐Ⅹ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ⅩⅩ、乐Ⅹ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黄ⅩⅩ、王ⅩⅩ、余ⅩⅩ、乐ⅩⅩ陈述,证人兰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2006]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公刑法伤鉴字(2006)第A278、AX号、(2011)第X号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相片,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略)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化(2006)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宁蕉公(交)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蕉公撤[2006]X号决定,雷ⅩⅩ、黄ⅩⅩ、余ⅩⅩ、乐ⅩⅩ、黄ⅩⅩ、兰某、王ⅩⅩ、黄ⅩⅩ疾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号牌、粤C-x车辆信息,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解记录以及调解终结书,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X号、(2007)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粤C-x报废旅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兰某重伤、Ⅶ、Ⅸ级伤残,被害人黄ⅩⅩ轻伤,Ⅹ级伤残,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兰某、黄ⅩⅩ、黄ⅩⅩ、雷ⅩⅩ、黄ⅩⅩ、黄ⅩⅩ、余ⅩⅩ、乐Ⅹ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1元,取得了被害人余ⅩⅩ、乐ⅩⅩ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代理审判员宋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贤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迟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