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林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谷某某,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伙同李某、林某开、刘某(绰号“X”)(均在逃)等人准备在街上寻找盗窃摩托车的目标,当窜至郴州市X街时发现被害人古某脖子上戴某一根黄金项链,又抱着小孩。于是,在李某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六人商量抢被害人古某的项链并尾随被害人古某至郴州市X路广源鞋业超市门口,刘某将被害人古某的项链抢走,被告人李某和李某、刘某三人往郴州市X路凯撒俱乐部方向逃跑。被告人李某和林某、陈某被巡逻队员抓获,李某、林某开、刘某脱逃。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7772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和林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被害人古某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证书、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和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某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