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唐煤公司职工,住资兴市X区。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资兴市X区唐洞居委。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75‰,事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09元,201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902元,其本金和尚欠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和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7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X贰万伍仟元整,月息为6.75‰,期限一年”。事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09元,201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902元事后原告催讨无果,2011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2009年7月23日被告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现尚欠原告25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75‰,借款期间2009年7月23日—2011年10月23日计27个月,利息25000元×6.75‰×27个月为4556.25元,被告已付的利息1411元剔减后,实欠原告利息为3145.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本金25000元,利息3145.25元,合计28145.2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荣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