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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氮肥厂退休职工,住资兴市X镇。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X乡。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资兴市X乡。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陈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的矸子场购买矸子煤,每吨价格18元。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煤款8426元(其中2009年8月14日欠原告矸子煤款3249元,2009年8月27日欠原告矸子煤款5177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矸子煤款计8426元。二被告辩称:1、2009年8月14日欠原告的矸子煤款3249元,二被告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2、2009年8月27日欠原告的矸子煤款5177元是实,因二被告将该矸子煤运到了泰达公司,故该煤款应由泰达公司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二被告多次到原告的矸子场购买矸子煤,每吨价格18元。经结算,1、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矸子煤款3249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张XX矸子煤款3249元,大写叁仟贰佰肆拾玖元整。泰达煤矸石开发公司此条谢XX陈x.8.X号”。2、2009年8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矸子煤款5177元,二被告欠原告矸子煤款8426元,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矸子款伍仟壹佰柒拾柒元(5177)元欠款人谢XX陈x.8.27”。二被告共欠原告矸子煤款8426元,审理中,二被告称,2009年8月14日,欠原告矸子煤款3249元已付,但未提供证据;2009年8月27日,欠原告矸子煤款5177元应由泰达公司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二张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矸子煤款8426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的矸子煤款3249元已付,以及2009年8月27日,欠原告矸子的矸子煤款5177元应由泰达公司支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谢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矸子煤款计84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荣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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