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翁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曾某、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赴台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可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