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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欧华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萍、被告人唐××、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等石桥镇X村民在嘉禾县X镇X村人打伤,200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欧××得知三个像似打其的石仙村村民在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上网,遂电话告知石市X村治安巡逻队副队长的被告人唐××得知有三名石仙村村民在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上网后,到石桥镇魅力网吧纠集何×、周××(另案处理)等十多名本村X村民,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与等候在网吧前的被告人欧××汇合。周××持刀与何×等人将在“绝顶网吧”上网的石仙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强行押上车,带至石桥镇X村。后,被告人唐××在村口下车,并让其余人员将李某甲等人带到石市村大队部,被告人欧××与何×、周××等人将李某甲等人带到石市村大队部门前的操场上,用拳脚、木某、石头等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21时58分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李某甲林、李某甲明解救。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属轻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为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唐××、欧华东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刘××、陈×、周××、周××等人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2009)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郴湘法鉴字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同案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以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欧华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甲生

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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